涂装设备厂家:多方面看我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

涂装设备厂家:多方面看我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

我国VOCs污染防治政策法规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VOCs污染防治在摸索中前进。

2010 年以前

仅有石油炼制和炼焦业、油品运输、合成革制造、室内装饰等少部分行业活动实施了一些VOCs相关的排放标准和规定。

2010年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在国家层面首次提出将挥发性有机物作为重点大气污染物开展污染防治。

2011年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加强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和有毒废气控制。

2012年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将 VOCs 列入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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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国务院颁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推进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同年,环境保护部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14年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原有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加大了处罚力度,突出了信息公开,并相继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和《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为VOCs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2015年

开始试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石化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作为试点行业;随后北京、上海、广州等14个地方相继发布了地方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细则;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并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

2016年

《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削减行动计划》规定,到2018年,工业行业VOCs排放量比2015年削减330万吨以上。

2017年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提出,到2020年,建立健全VOCs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实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VOCs污染减排,排放总量下降10% 以上。

2018年

国务院发布《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提出到2020年PM2.5未达标地级及以上城市浓度比2015年下降18%以上。

2019年

生态环境部发布《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指出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和油品储运销为五大重点领域,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汾渭平原为重点区域,并再次强调到2020年,通过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的VOCs综合治理,完成“十三五”规划确定的VOCs排放总量下降10%的目标任务。

我国对VOCs综合治理防治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我国工业企业需要安装VOCs治理设施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国工业涂装企业建立VOCs台账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多次出现,重点查阅)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我国石化、化工及油品储存运销企业应对VOCs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与VOCs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行为及处罚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关于治理VOCs政策法规的演变可以看出,国家层面对VOCs整治正在逐步完善,但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考核要求。各地对VOCs减排做了不少有益探索,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排放量仍然很大。同时,与其他几类污染物相比,其排放量下降趋势远远落后。因此,将VOCs减排纳入考核指标势在必行。这也是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的必然要求。

素材来源:蜂海说

文内整理:VOCs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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